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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市和有条件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第九条城乡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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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分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市、县或镇的规划管理区域。第十四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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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
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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