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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一、适用范围更为确切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又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同时,对行为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又包括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这样的适用范围界定,体现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特色,更具确定性,有效避免了条例执行时引起的争议。
二、依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我省区域经济特点明显,要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到位,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有管理责任,无监管权力”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为此,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层基础。
三、授权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监管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这种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明确授权是首创。今后,全省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监察中队、监督管理所站等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的授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委托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可以有效解决“看得到,解决不了”的问题。
四、务实地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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