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出生。1998年下半年,时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法律顾问的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项目合作的信息,且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有合作意向,经多次洽谈,樱花公司聘请锐力公司董事吴尚忠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与二吴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约;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等。1999年1月,为了取得长城公司的信任,吴联大等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之后,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时,以修正函的形式将原协议主体“西门子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还从保证金中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25万元自己保管。同月,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等内容,由樱花公司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西门子分公司将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之后,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拒收。同年4月,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为了既保证长
f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
案发后,吴尚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联大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之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194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吴联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遂于2001年1月16日宣告被告人吴联大无罪。一审宣判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