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庭审中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张某提交了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公休日加班的情形,物业管理公司否认了张某所述的加班事实,并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张某的工作时间。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张某所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52天公休日加班情况,张某两名证人均证实张某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6天,周六、日期间工作一天。物业公司否认张某存在公休日加班,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张某签字确认,而证人与物业公司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确认,对此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52天公休日加班的事实,法院予以确定。关于张某主张物业公司未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5天的工资的事实,庭审中物业公司认可张某2015年未休年假5天的事实,但主张在工资中向张某发放了未休年假工资。然而物业公司所主张的工资表,没有张某签字确认,且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与张某约定工资组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物业公司主张在平时工资中分解发放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法院不予认定。最终判定物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共计9000余元。【案例三】黄某与天津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489号)黄某是天津某装饰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份黄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中两项诉讼请求为:1、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41元;2、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000元。庭审中,公司与黄某就黄某的工作时间有争议,并各自提交了一份考勤表。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被告(某装饰公司)就原告的上班时间各执一词,双方各提交一份考勤记录。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其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尽管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对工作联系单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据此,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认定原告存在休息日每周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除
f春节假期外)加班的情况。最终支持了黄某的关于加班费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