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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得疾病在线开具处方。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得第三方机构配送。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
f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她用药风险较高、有其她特殊管理规定得药品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定患儿有监护人与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与《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与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与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发生得医疗服务不良事件与药品不良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与医疗数据保密得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与医疗数据泄露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得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鼓励城市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得
f数据资源共享与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与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得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或其她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得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得诊疗工作。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得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与信息安全等内容。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得绩效考核与医疗机构评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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