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邹超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能否要求返还出资,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黄某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就不可以退股并要求返还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黄某的股份是从孙某处受让取得,所以只要具务上述规定第二款的条
f件,就可以确定其已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如何认定黄某是否已经“受让”了公司股权?黄某交付了全部股
款是否可以认为其已经“受让”了公司股权?还是说必须以公司出具股东资格证明、或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之后才完成受让股权?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款规定说明,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有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说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是在“当事人工合成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之后”的义务,即使公司尚未办理上述手续,也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的股权。因此,本案中黄某购买了孙某的全部股权,并交纳了出资款,公司也认可该股权转让事实,黄某已经取得了股权,不得以公司未办理上述手续为由要求退回出资。
f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