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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35000元,并非50000元。是原股东孙胜军的股份5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实际是原告35000元购买的。原告交款时间应为2009年11月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注册资
f金是五十万元两名股东,不存在其他任何股东,被告提到的自由股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议应由原告签字但是均无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并非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缺少财务上的证明;对证据4,原告出资35000元购买孙胜军股份无异议,但对被告公司垫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签名,以上证据均是被告单方起草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差额15000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二人,2009年6月15日,孙胜军向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入股50000元,2010年3月,原告黄建民经与孙胜军协商,原告黄建民以35000元购买孙胜军50000元的股本金,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对孙胜军将50000元的股本金转让给原告黄建民予以认可,并给原告黄建民出具了收到50000元股金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即孙胜军缴纳50000元股金的间),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股金5000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胜军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股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已在被告公司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
f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在公司未进行清算前,原告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二0一一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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