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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第三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
f制度;(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第三章许可权限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委托机关必须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下列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f(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四)民政部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许可程序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申请人要求政府提供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享受优惠政策的,许可机关在审查其信用等级、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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