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第十七条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
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第十八条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
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
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
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
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
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f(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三)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关依法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