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chl_2098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文档
f标准实用文案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文档
f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