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
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我认为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
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权利与受让方的物权相互之间并不冲突,能彼此兼容,则不发生对抗问题。同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从原物权人处获得,如果第三人是非法占有人或不法行为人,则显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
这里提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