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全生产法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
f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