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随时纠正,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而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而无正当理由的,二审法院不予受理。(5)审理的法院不同。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的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又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而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6)量刑原则不同。按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相当于重新审理,不论提起的主体如何,审理后量刑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既可加重,也可维持或减轻;而二审程序审理后的量刑,如果是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须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能维持原判或减轻刑罚,而不能加重刑罚。
f三、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均为特殊程序。但它们仍有显著区别:(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发现确有错误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切判决和裁定;而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尚未生效的死刑判决、裁定。(2)提起的主体和理由不同。死刑复核程序是由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依法向有核准死刑判决权的法院报请产生的,只要作出死刑判决即应提起,不用附加其他理由;而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以及本院院长的提起经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产生的,必须以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理由。(3)审理的法院不同。依审判监督程序有权重新审理的法院是原审法院、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是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四、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意义国家设立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藉此权威地、公正地、终局性地的解决纠纷。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受生效裁判评价者,不得再次追诉或审判,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就必须坚决执行,不得随意改变,以维护其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这在诉讼法理论上称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某种意义上,审判监督程序是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同样是维护国家裁判稳定性的“一事不再理”等原则相冲突的。但裁判只有是公正的、正确的,才能达到长远和真正地维持权威性和稳定性,任何原则都须服从于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的主流公正观念。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程序的反复审查、核实,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仍有极少数出现确有错误的可能。如果片面地强调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法院的裁判权威,势必出现使刑罚不当的被告人处于申告无门或放纵真正犯罪使被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