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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f(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f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
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
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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