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42.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43.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应当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45.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46.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47.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48.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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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9.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50.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51.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52.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职业病病人。53.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5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55.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56.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57.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58.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59.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60.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63.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6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