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受益人无权直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受托人未履行职责的,如受托人没有向承租人发出要求支付租金的通知,受益人可以起
f诉受托人,但不能直接起诉承租人。这都可以说明受益权是对人权的性质。然而,另一部分学者坚持信托受益权为对物权,张天民在《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一书中》对支撑此观点的理由进行了详尽的列举。折中说则指信托受益权同时具有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性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若将信托受益权视为对人权,存在的问题是依照现代信托法理论,受益人的追踪权除了给付对价且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之外,几乎可以针对任何人。其次,如果信托有数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受益人,他们集体的享有信托财产的全部权益,则可以协商一致决定终止信托,并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们,这进一步强化了受益权对物权的性质。若将受益权看成对物权,那么在自由裁量信托的情形下存在问题,因为在这种信托中,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信托利益的时候能够考虑他,由此认为受益权是对物权是有缺陷的,所以才会有折中观点的提出。(2)大陆法系的论争。①债权说。大陆法系遵循传统的“一物一权”的理论,认为信托财产经转移后,受托人便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就只能针对受托人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债的请求权,属于债权。日本有学者认为,信托关系中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权是一种具有完全权
f性质的绝对权利,而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则是一种相对权利。李锡鹤教授持相同观点。笔者认为,不应该简单凭借受益人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自己的信托利益就界定其为债权。大陆法系很多学者主张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具有局限性,即它的行使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实质上的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更接近英美信托“二元所有权”结构设计的区分,旨在给予受益人高于债权性质的保护。当然,信托受益人还享有撤销权,客观上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效果。所以,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远大于一般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②物权说。有学者主张应该将受益权定义为物权。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中,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基本上都包含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此外,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需要对其进行更加充分的制度性保护。最好的保护措施便是将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定义为物权。笔者赞同这一观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