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
《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一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是否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中不具有公务职能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属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医生“开单提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开单提成行为,在2006年6月
f《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前依法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后依法构成《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识上不存在分歧。但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取医药产品销售方回扣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商业贿赂意见》发布以前,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主要理由一是我国目前医疗体制是医药一体,国有医院医生处方行为是国有医院药品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生行使处方权,同时又行使处方权派生的药品购销权。二是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所利用的是药品购销权,不是处方权。三是2001年《药品管理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国有医院,还是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均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主要理由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