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罪名《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认识上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即商业贿赂犯罪仅指《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f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鉴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同时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不但关系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明确依法打击的重点,也关系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统计范围、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等问题。故《意见》第一条对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曾考虑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但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较难准确、全面概括其一般性特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据此,《商业贿赂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
f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