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
等重要部位。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
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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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技防产品管理第十条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第十一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第十三条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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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