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2、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有失公平。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条而所涉及的问题又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也容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3、协议管辖范围狭小选择有限。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诉权保障。二是理论上的解释过于严格造成司法上对当事人诉权自主保障的限制过严。一般的观点均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这就更加限制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利用。三是否认默示协议管辖造成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自主保障限制过严。
f由于否认默示协议管辖即使被告进行应诉或提出反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仍有可能因受理原告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无效降低诉讼效益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均带来不便。
4、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功能不足。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管辖权异议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而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有资格提起异议的主体范围规定十分原则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和时间限制过于刚性影响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过窄对部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利。其次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有限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主要是对于裁定管辖是否可以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即当事人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存在很大争论。再次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合理不利于诉权的充分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提出异议的期间规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或放弃异议。为防止诉讼延滞避免管辖异议成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如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