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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解释的证立?
作者:苏晓宏来源:《求是学刊》2014年第06期
一、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
一直以来,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异常杂多且混乱的。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杂多和混乱,其实是由于未能区分两个基本的概念所致,即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法律解释指的是对法律字面含义的说明,但是由于对法律的字面含义可以作多种多样的理解,所以就必须有一种方法来锚定何种理解是正确的或恰当的,这种锚定何种理解是正确的或恰当的工作就是法律解释的证立。
基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证立的区分,笔者认为,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其实就只有一种方法,即文义解释,这就是许多学者在指出存在若干种“解释方法”之后,又总是不忘指出文义解释是一切解释的开始,文义解释之所以是一切解释的开始,乃是因为一切解释,总是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其他的诸种所谓“解释方法”,总是要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去取舍。
很多时候,在文义的射程之内(如果在文义的射程之外,则属于法之续造),总是可以作出多种多样的理解,这是由语言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比如《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里“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到底是指已经自愿履行完毕,还是指愿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况呢?这两种理解,当然都在“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的文义范围之内,但是到底哪一种解释是正确的呢?这就需要对其加以证立,江平教授对此的理解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是指不仅表示自愿履行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由于江平教授参与了民法通则的起草,所以他可以立法者的意志对他的理解加以证立;而魏振瀛教授虽然也参与了民法通则的起草,他却认为基于法律的客观目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又包括愿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况,这就是基于客观目的的证立。1(P117119)
要对文义解释的具体理解加以证立,最常见的证立方式一是援引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二是援引法律的客观目的。这两种证立方式分别对应着传统的“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和“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所以支持和反对“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和“法律解释目标的客观说”的理由也就是支持和反对这两种证立方法的理由。其中,支持和反对“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的理由(也就是支持和反对援引立法者的主观意志的方法的理由)主要有:(1)法律(制定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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