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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在韩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宋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如何分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依据。第一种意见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并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虽然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在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二是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第一种意见在举债一方配偶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条件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举债一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是不一致的。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一方很难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
f的。
三是从双方所处的地位看,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具有一定合理性。而举债一方的配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和举债方有意隐瞒,举债一方的配偶根本不会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和分享债务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从司法实践看,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数额较大,且举债一方大多数都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见诉讼的债权人和举债一方的配偶在庭审中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有时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事实存在一定差距。由法官根据个案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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