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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准则下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第三条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二)长期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三)企业拥有并已出租的建筑物。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第五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二)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f第二章确认和初始计量第六条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该投资性房地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第七条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相关税费。(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适用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第八条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后续计量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况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f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条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第十一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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