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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设水平,应以我国经济、技术水平为基础,考虑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按水源、供水水质、建设规模等条件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保证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同时达到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工程投资和运行成本。第六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给水专业规划的指导下,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考虑远期发展。水资源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
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城乡统一的供水系统,扩大城市供水系统的服务范围。第七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不断总结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试验的基础上,首先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鼓励采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引进国外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时,应有利于提高城市给水工程技术发展和现代化生产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供水水质及供水安全。第八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建立在水源可靠的基础上,应对水资源的水质、水量进行充分论证,其供水量应满足城市综合生活与工业等用水的发展需要。地下水开采量不应超过允许开采量;地表水枯水流量的保证率应达到9097,当保证率无法达到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供水。
沿海缺水城市的工业用水宜考虑海水的利用,缺水城市应充分重视城市污水及雨水的再生利用,工业用水应提高水的重复使用率,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第九条城市给水工程抗震设防应考虑在城市发生震害时,给水设施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必要的供水需要;20万人口以上城市、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的主要取水设施和输水管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其他非主要构筑物及建筑物应按基本烈度设防。第十条净水厂、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江河取水构筑物的设计洪水重现期不得低于100年。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相同,并应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第十一条城市给水工程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宜为50年,管道和专用设备的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宜按材质和产品更新周期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第十二条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应有应对水源水质恶化等突发事件的措施。有条件的城市应采取两个及以上的水源供水,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取水质恶化的应急强化处理措施或水量调节措施,确保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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