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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单元
合同法分则
一、买卖合同(2013年重大调整)(★★★)P292298(五)标的物的检验1约定检验期间的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1)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解释1】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六)标的物的交付(2013年新增)1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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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解释】所谓“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2付款地点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3标的物的质量(1)质量保证金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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