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发布日期】20091013【生效日期】2009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二九年十月十三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
f理工作。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
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
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
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