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f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
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
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
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
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