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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想顺便对“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两个概念表示一下态度。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或许大家会提出,受害人实际上是基于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按照一般的理解,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隐私权。不过,我认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在于:第一,概念的创设应当具有实质意义,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正如奥康剃刀所揭示的,“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网络隐私权”概念的创设并没有实质的价值,因此是没有必要的。第二,法律的适度抽象性的要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曾言,法律“需有足够的概括性,以针对一定类型的情况,而不是如同法官的判决那样,仅仅适用于特殊情况。3”至少从立法角度来看,“网络隐私权”概念会使得法律过分具体,不符合大陆法系立法技术的需要。另外,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信息征集者可能是要公布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信息,并希望征集该他人的信息。例如,交通肇事者逃逸,受害人用手机录下了其逃逸的场景,并传到网上,进行“人肉搜索”。此时,有学者通过“非法隐私”的概念,来解释这一问题,认为此时交通肇事者享有的是“非法隐私”,而“非法隐私”不是隐私权的客体。所谓的“非法的隐私”,被解释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的隐私4赞成“非法隐私”概念的学者认为,非法的隐私原则上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过,我认为,“非法”(即违法性)并不应当用于对“隐私”的评价。违法性是指法秩序对特定行为所作的无价值判断,或者说是对特定行为所作
f的否定性评价5隐私并不是违法性所评价的对象。当然,否定了“非法隐私”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创造该概念所意欲解决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后文所要谈到的利益衡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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