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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并没有真正完成合意,原因在于:1、该文件名称为“意向书”而非“合同”。所谓意向书是指当事人之间用以表达合作交易意愿的文件,即表明当事人具有订约意图,但并没有形成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合同。2、该意向书内容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所须具备的条款。一般来说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买卖合同本质上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因此买卖合同的成
f立必须具备标的与价金的条款。在该意向书中尽管已经确定了标的条款,即购买95吨羊毛,但双方并没有就价格条款达成协议,文件只是规定,“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可见,并不具备合同成立所必须的价格条款。3、意向书中规定“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由此也表明,该文件只是个初步的协议,正式的合同实际上是以当事人提货时,就价格问题达成协议以后,合同才正式宣告成立。如果当事人提货时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协议,合同因不具备主要条款而仍然不能成立。
在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提货,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由此就表明双方并没有达成正式合同,也就是说并没有就购买该羊毛的问题达成合意。
2、在制衣厂拒绝收货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发现该货物已短缺10吨,制衣厂承认其因急需原料已用了10吨,另外85吨拒绝接受。对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点加以探讨:首先,制衣厂擅自使用10吨羊毛已经构成了无权处分,由于合同没有成立,存放在制衣厂仓库的羊毛在产权归属上仍然属于毛纺厂所有,制衣厂无权处分该批羊毛,否则构成对毛纺厂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在本案中制衣厂未经毛纺厂同意擅自使用10吨羊毛,毛纺厂完全可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制衣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制衣厂未经毛纺厂许可擅自使用10吨羊毛,构成无权处分,而这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毛纺厂事后在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制衣厂接受全部95吨羊毛并支付全部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表明毛纺厂事后同意制衣长使用其羊毛,并愿意受到该买卖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形下,毛纺厂就不能再以侵权提起诉讼。
制衣厂未经毛纺厂同意擅自使用10吨羊毛的行为,可以认为双方至少已经就购买这10吨羊毛的问题达成了合意。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完全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的履行行为来成立合同。《合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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