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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的涉争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而且虽然写错了收款人,但是并没有对收款人进行更改,因此并不能根据第九条判断票据无效。
(2)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背不连续。《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因此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因为该汇票是200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10年1月23日才到期。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2008年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上海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本案分析(1)不能。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2)不能。因为支票和其他种类的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
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在本案中,无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都与该支票的效力无关。所以银行不能以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为由拒绝付款。
(3)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该支票的出票日是3月11日,丙公司与3月2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4.本案分析(1)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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