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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与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性质与主体)教育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督导。
第三条(工作原则)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
第四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主管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第六条(机构职责)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一)督导教育事业协调、均衡发展;
f(二)督导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三)督导教师队伍建设;(四)督导教学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五)督导素质教育实施;(六)督导教育教学质量提高;(七)监测教育发展状况;(八)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评估和评比;(九)指导、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评估。第七条(机构权限)教育督导机构具有下列权限:(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执行;(三)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四)公布教育督导报告。第八条(条件保障)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督学
第九条(督学的定义)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十条(人员配备)督学按照学校、教师数量配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第十一条(督学的构成)督学应当以专职为主。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第十二条(督学的基本条件)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f(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10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三)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四)具有丰富的教育管理经验或较高的教学水平;(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六)掌握教育督导专业知识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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