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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强制猥亵、侮辱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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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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