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即可,乃成为证据之代用,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义务人遭受不利益。诉讼时效的性质,既以时间之经过为表征,似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唯其法律效果之发生,究以某一时点之到来为要件,故应为自然事实中的事件。司法部、铁道部联合指示《经由铁路运送货物的赔偿案件货主提起诉讼的时效及司法管辖权的决定》(1954年9月10日)“一、诉讼时效”规定:“凡依铁路货物运送规章应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要求(包括货物损害赔偿、货物运到逾期罚款、多收运送费要求退还以及应偿付货主的一切费用),如铁路拒绝赔偿或在铁路规定答复的期间届满未予答复时,赔偿要求人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诉讼时效应自收到铁路答复拒绝赔偿之日起或自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在2个月内提起诉讼,如过期即认为弃权。”案:该项司法意见,为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较早规定。其中之“弃权”,似应解为权利人放弃其权利,即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66条第1款规定:“建国前公民之间
f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案:该款司法解释,是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否定“眠于权利之上”之状态的较早表述,在司法态度上肯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其中“原则上不予受理”的规定,已为《民诉法意见》第153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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