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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设置
作者:肖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设置进行阐述,并认为根据违法所得来判处相对应的罚金,而没必要增设没收财产刑;自由刑应该得到完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其他参加者没有必要再规定刑罚。关键词传销没收财产参加者作者简介:肖林,深圳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5402一、有关增设没收财产刑罚的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刑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罚中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因此,有观点认为该罪是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对于数额一般的组织、领导者,判处自由刑和罚金便可,而对于犯罪所得数额巨大的组织者、领导者,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还有类似观点认为,扩大财产刑的适用,对有组织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组织的再犯能力。并进而认为就有组织犯罪而言,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对于此类犯罪,若只处以自由刑和罚金,犯罪分子有可能东山再起,而没收财产可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笔者不赞同没收财产可以消除再犯可能性的观点,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活动犯罪的“复制性”①不仅仅是建立在资金上,更是建立在人们的暴富心理和传销活动的犯罪方法上,对于遏制这种犯罪,离不开自由刑,只有施以严厉的自由刑,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才能让人们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传销活动的违法性,从而更好地防止人们继续组织、领导和参加传销活动。对于上述观点中增设没收财产刑的建议,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传销活动犯罪是聚敛财富、骗取财产的犯罪,该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往往通过传销活动获取了巨额的财富,对于该财富有必要全部没收。纵观我国刑法对类似犯罪的刑罚规定,均有没收财产的规定,如我国的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都有没收财产的规定,可见,对于类似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因为其财产取得的非法性,所以刑法均有没收财产的相关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是属于经济犯罪的一种,同时也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对于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取得的非法财产是有必要的。不过,通过立法规定没收财产的刑罚只是方法之一,在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上,通过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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