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论文:论组织、传销犯罪论文: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问题
【中文摘要】针对日益猖獗的传销2009年2月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的范畴为司法机关打击传销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在打击传销刑事立法进程中的重大进步。由于新修正案出台不久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如何认定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为此笔者从理论及实践出发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希望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理论上的完善和实践的操作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通过引入实际案例分析案例在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后笔者认为组织者是主观上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直接故意对传销活动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并且是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建立传销组织;客观上具有组织传销活动从无到有的行为即倡导、发起、策划、组建传销组织行为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对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做限缩性解释将创建传销组织后的组织行为归纳为领导行为。第二部分阐述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领导者。通过引入实际案例分析案例在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介绍了刑法学界对领导者问题的几种观点后笔者认为不能片面地以单一的名称或者级别加以认定传销的领导者应当从主观上具有领导传销活动直接的故意客观上从领导地位和领导作用认定领导行为通过主观与客观
f相一致的原则来把握领导者。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积极参与者认定问题。除了组织者外最高层次的领导无疑是本罪的领导者但一些中低层次领导和参与者一样开始都是受害者后来演变成加害者并且积极参与者也有某些领导行为因此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有着联系甚至有时候相互交叉因此很难区分领导者与积极参者的界限笔者从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区分领导者与积极参与者并且针对学界中提出将积极参与者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观点笔者从传销的经营规制、我国的国情、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罪责刑相适应与宽严相济的政策等四个方面阐述了积极参与者不应当纳入本罪主体的理由。第四部分是有关单位是否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问题。首先介绍了在刑法学术界对单位是否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不同观点并对观点进行了评析阐述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现实需要及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其次笔者认为认定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