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中,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都从不同角度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刑法学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英国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最后,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如果已经具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表明此结果是由此行为所造成,理所当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表明此行为此结果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案件。不可能在一个刑事案件里已经具有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要件而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并且起来,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综上所述,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但不应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160[2]苏惠渔《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3
f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