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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张与抗辩
1、建筑材料价差一般属于正常市场风险,但超过风险范畴部分可请求调整,施工地行政部门有意见的可参照。工期延误情形下则按过错责任负担。
2、情势变更从严把握,报高院审查。
3、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的进度奖励无法律依据。
4、《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办法》系部门规章,不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必须有明确约定。
5、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是对等义务,没有明确依据不得对为拒付工程款之抗辩理由。
6、不可抗力建筑特灭失而双方无约定情形下,合同有效,则承包人可要求工程款给付,但对利润部分无请求权;合同无效,则无工程款给付请求权。
7、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证据提交后,发包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情形下,法院可依一方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三)工程款利息
1、性质为法定孳息,约定利率应在法定限额内。
2、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即为利息产生之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先后依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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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约定利息和约定金可同时适用,没有约定,只能择一。4、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对利息不予支侍。五、优先受偿权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一般情形不能被放弃。(发包人提供切实可靠担保、或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工程除外)2、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但不得对抗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款项后的消费者。经营者不受保护。3、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及正常利润,不含违约损失和预期利润。履约保证金不享有优先权,只能行使返还请求权。4、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享有优先权。经所有权人同意的装饰工程承包人,在建筑物增加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非承包人原因,未完工程承包人可主张优先权。6、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债权转让而转让。7、基于相对性,优先受偿权由总承包人统一行使,分包人不享有优先权。合同无效,仍应保护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乃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结果)。8、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9、价款债权经法院确认不代表优先受偿权经确认,应另行或同时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执行程序中可以认定优先受偿权。
10、优先受偿权期限为6个月,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若工程款给约定在后,则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合同解除,应以债务履行届满或法院确定的债务履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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