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贷款合同》,约定石化公司向银行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有效发放期从2003年1月6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用途为开证、进口押汇。港口集团公司向银行发出承诺函同意将其投资石化公司的17334平方米港区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银行与石化公司实际控制人香港某居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香港居民以手写方式在合同中附加写明:个人对石化公司的上述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如石化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银行须先申请清算石化公司完毕的前提下,在按此合同追讨此香港居民的关联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化公司向银行先后发出8张保函,愿意以其公司气库球罐内的液化石油气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办进口押汇,承诺销售回笼资金划入银行指定账户直到押汇款还清为止,港口集团公司在出具土地抵押承诺函后,却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急于开展业务,银行先后向石化公司发放了8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石化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未能按时还款,仍拖欠本金2902万元及利息,贷款逾期后银行查明石化公司在该香港居民的操作下因投机期货交易失败造成巨额亏损以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难以还款,遂于2004年3月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化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902万元及利息,对质押物(进口的液化石油气)和第二被告港口集团公司承诺抵押的17334平方米土地要求优先偿还,第三被告香港某居民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案第三被告为香港居民,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该案因当地中级法院无涉外案件管辖权被依法移交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经开庭审理,广州中院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液化石油气)从未转移由原告占有,该物一直由第一被告作为出质人占有,并未移交给质权人,该质押合同未生效。现该质押物已被销售,实物状态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已该质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事实履行不能,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以承诺函的形式将17334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原告,但却未去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为手写的非格式条款,作出的是附条件的保证,现该条件并未成就故现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广州中院于同年11月作出判决:一、第一被告石化公司须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