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食品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第十条生产经营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适合的称量工具(六)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相关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查验食品经营者备案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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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设立条件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避开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品或者不洁物品;(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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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乳制品、白酒、配制酒、饮用水、饮料、冷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五)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备案规定设立食品小作坊的,设立者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