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规定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f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第七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第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第九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从事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