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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政府【颁布日期】19910116【实施日期】19910201【章名】全文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三)皮革业的水作业;(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高空作业;(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f(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五)野外、流动作业。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三)高空作业;(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第十条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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