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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建筑安装工程在交工前,必须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核定质量为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翻修或返工重建,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认可。第十五条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应进行质量复检。无出厂合格证或复检不合格,不准安装或使用。第十六条工程试验、检验机构必须具备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担检测任务,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第三章质量监督第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f第十八条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类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范围从事监督工作。第十九条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施工合同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捏检验测试单位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在审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检验测试工作。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纳监督费。第二十二条提倡社会各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问题进行举报、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第四章保修和赔偿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按以下规定期限进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一)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泠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完全或由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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