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力的保证,执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反垄断法以维护交易自由,增强竞争,制约垄断,保障竞争机制为首要目标。其主要通过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企业并购行为的禁止来促进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而政府管制则通过实施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来限制竞争。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不足及对策(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不足《反垄断法》虽然对自然垄断行业作了一定的规制,但从总体上看,它仍然带有“过渡”色彩,具体来说,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能科学界定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对自然垄断行业不加区分,统一豁免。第二,有效竞争机制缺失。对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攫取超额利润无能为力。第三,针对行政垄断立法不明,执法机构设置不清。《反垄断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一词,将行业性行政垄断从规制对象之中排除了。因为绝大多数国有垄断企业,其垄断权力都是政府所赋予的,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另外,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为上级监管部门的权力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极易导致权利滥用,且“上级机关”本身就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第四,法律责任缺失,救济途径不足。反垄断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根本意义上来讲还是属于自我监督的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样的自我监督都不仅难以奏效,也不利于对行政垄断的预防和制裁。我国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救济往往只采用行政内部救济,而不能采取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对策第一,确立反垄断法的普遍性适用的法律地位。首先,提升其适应性和确定性。针对自然垄断行业发展水平不同,行业技术内容多样等特点,在具体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适当适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其次,明确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权威性,对于反垄断法与行业法规竞合时没有适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建立科学,权威,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该机构必须独立于被管制的企业和政府政策部门,对企业不负任何责任,有独立的裁决权和高度的权威性。另外,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经济学、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的经验,并不允许其在任何其他政府机构或企业中兼职以保证其公正无偏私。第三,科学界定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业务部分和非自然垄断业务部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