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苏府〔2002〕136号《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2月1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农村贫困家庭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农
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保持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四)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级市、区、镇人民
f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审批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和信息化设备。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
位;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审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市、区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f第七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居民;(二)因残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