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入燃气成本前,用户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养护维修费用。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以及更换设备,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r
燃气企业应按r
规定使用年限定期免费为用户更换燃气计量装置。r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r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
(一)修建建筑物;r
(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r
(三)种植乔木;r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r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r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r
(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r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r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爆破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r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r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r
第六章 燃气器具r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r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准销证。r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列入本市燃气器具准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燃气器具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禁止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r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r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r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经过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