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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r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r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r
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r
(四)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事先通知用户;r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r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施工、检修应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进行;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报告。r
对居民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六时至二十时之间择定恢复供气时间。r
第二十一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r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物价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经批准。r
燃气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价格执行。r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r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r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r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r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r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r
第四章 燃气使用r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r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r
第二十七条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建立档案,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r
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r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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