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r
构的监督。r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竣工,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r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政府或建设单位筹措;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集。r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r
第三章 燃气经营r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r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r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r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r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r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r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r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r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r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r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r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r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r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r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r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r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
(一)无正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