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
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
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
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f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
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
f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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