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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男,19汉族,住泉年9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6,街66号。
因与上诉人
市公路局
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20


初第号,现提出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具体,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单位,对路面水泥隔离墩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其未对路口的水泥隔离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尤其是在临近路口的反光柱缺失后未及时重置,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刘昭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的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路段系三叉路口,上诉人在设置水泥隔离墩时,水泥隔离墩警示标识不完善,水泥墩侧面未涂刷好标识标志,底端又无设置反光柱标杆,在道口水泥隔离墩的高度下降,变成一个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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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面梯形的状态,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本事故发生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极容易使人造成误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路段水泥隔离墩这样设置,存在不合理并有安全隐患,可以说是比起公路毁损的危害更大。上诉人未设置清晰、醒目、完好警示标志,未履行职责,这些因素导致刘昭明在午夜骑摩托车撞上水泥隔离墩的斜面中间处,是造成刘昭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主管单位,有义务保障群众的通行安全。所以上诉人所认为的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的权限和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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