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我国应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研究,待时机成熟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留置立法。其次,在留置物的权属上,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按瑞士民法规定,留置物应该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如张某将李某所有的车子损坏,张某将损坏的车子送去修理。当张某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修理费用时,承修人有权留置被修理的车子,直至张某付清全部修理费为止。在日本,其民法学说认为,留置物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物,第三人所有的物也可成为留置物。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在我国的担保立法中“债务人的财产”究竟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还是可能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财产呢?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应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权人不能留置。理由是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如果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无权用它来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它可以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因为债权本身因留置物而产生,债权人在该留置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公平的角度,从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无论是债务人所有的,还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都可行使留置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或善意占有的财产,也应有留置权。再次,对留置物是否必须具备可交易性,各国法律规定也不相同。《瑞士民法典》规定留置物必须具有交易、让与性。理由是若留置物不具有此性,如是禁止流通物,则债权人不能变卖、拍卖、折价留置物,会妨碍债权人优先受偿,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德国、法国对留置是否具有交易性不做明确规定,其理由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不具有让与性的物虽然不能拍卖受偿,但仍可发挥留置作用,从而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规定留置物具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的效力,这就要求留置物必须是可让与的。笔者认为:我r